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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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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九游会J9
由于现时期国资委之政府“特设直属机构”的行政属性和集出资人(股东)与监管者角色于一体的现实定位,就造成了管资产、管人、管事“权利和权力一体化”的混沌局面
“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是党的十六大所确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最基本特征。管资产只有与管人、管事相结合,才能保障各级政府国资委实施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但由于现实运行中,“管资产、管人、管事”客观存在着“权利”和“权力”之别,所以也就客观形成了管资产、管人、管事的权利和权力之“分”,甚至之“争”,从而影响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优越性的发挥,也影响了国资管理体制下国资委期望效能的发挥。
通常,出资人(股东)享有的是“管资产、管人、管事”的“权利”,而监管者享有的才是“管资产、管人、管事”的“权力”。
以“管人”为例。出资人“管人”的“权利”,主要是指出资人(股东)按《公司法》赋予的职权委派公司董事和监事,(但不包括聘任解聘总经理,那是董事会的权利)。而一切以非股东行为方式或直接以行政方式对企业管理者进行提名、提议、任免或对其施以干预、影响的行为,则应属“管人”的“权力”。
再以“管事”为例。《公司法》赋予出资人(股东)“管事”的“权利”,主要是指对企业的收益分配方案、增资和修改章程、股权或资本交易方案及重大决议事项(如重大投资和债务)享有股东表决权。而在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说明里对国资委“管资产、管人、管事”职责所做的“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的界定,则无疑归为国资委“管事”的“权力”。
由此可见,管人、管事的“权利”和“权力”,属于截然不同的两套行权主体和行权体系。
但由于现时期国资委之政府“特设直属机构”的行政属性和集出资人(股东)与监管者角色于一体的现实定位,就造成了管资产、管人、管事“权利和权力一体化”的混沌局面,表现为:“利”“力”并用,以“力”代“利”,以“力”助“利”,以“力”侵“利”,以“力”取“利”等。
而且,更令人关注的是,这样的“权力”,除了发自国资委机构,还会发自各级党政机关。
从国资委方面看,例如向企业聘任委派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或者代企业招聘选拔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的行为(这不是作为股东的出资人应享有的管人“权力”)。从国资委外部看,大量产生所谓企业“中(央)管干部”、“省(委)管干部”、“市(委)管干部”的行为,或许应归结为党政机关管人“权力”使然,因为出资人(股东)管人“权利”,无论如何导不出这样的结果。
因此,区分哪些是管资产、管人、管事的“权利”,哪些不是“权利”而是“权力”,以及这些“权利”和“权力”通过哪些主体、以何种方式被行使,对于完善现时期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至关重要。
特别是从新《公司法》和今年5月即将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看,由于国资委的 “出资人(股东)”角色再一次被法律明确界定,而其监管职能又被实质性剥离,所以,探讨国资委与管资产、管人、管事的“权利”和“权力”,更具有现实和未来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