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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万科、王石、华润、宝能,最近因为万科重组之事在社会上闹得沸沸扬扬。公司重组如果弄成斗气斗怨,结果就可能是四方皆输、无一赢家。谁是事件的元凶?是什么原因造成今天这场尴尬的局面?为什么在市场经济和资本意志 ...

万科、王石、华润、宝能,最近因为万科重组之事在社会上闹得沸沸扬扬。公司重组如果弄成斗气斗怨,结果就可能是四方皆输、无一赢家。

谁是事件的元凶?是什么原因造成今天这场尴尬的局面?为什么在市场经济和资本意志的法制环境下,公司治理结构较为规范健全的上市企业,竟然会出现这种情况?

公司治理完全可走个性化道路

万科纷争,笔者以为,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还不甚完善,其实际指导性和操作性还不太强;另一方面也暴露出现时社会企业特别是股东方对公司法律法规的研究仍较为粗浅和不够,尤其是对公司法这样的根本大法。

公司法不仅赋予公司章程许多“高度自治”的自主权利,还留给企业不少“个性化”的表现空间。企业完全可以据此加以充分利用,细化公司治理规则,以避免或减少治理公司过程中各方利益相关者的纷争。如果万科早期股东各方能在制订公司章程时稍加关注和研究的话,相信也不至于走到今天“干戈相向”的地步。

那么,怎样体现“高度自治”和“个性化”呢?简言之,就是公司章程在内容不得违背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更多地授权企业可以因企而异地作出“个性化”的规定,从而增强企业公司治理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这些授权主要表现为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制订的“四项规定权”,即自由规定权、受限规定权、补充规定权和改变规定权。具体如下:

一是自由规定权。公司法对于公司的一些组织和行为没有做出任何强制性的规定,而是完全授权给了公司章程,由公司章程根据公司自身的实际情况做出自由规定。如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的限额、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等。由于这部分内容在公司法中找不到具体规定,因此,一旦公司章程遗漏了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就会在企业的实际运营中产生无法可依的状态,大为增加纠纷产生的概率。

二是受限规定权。公司法针对公司的一些组织或行为问题规定了一个基本的限额或范围,在这个限额或范围内,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进行相对自由的规定或选择。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他企业投资或提供担保的决定权等。

三是补充规定权。公司法在对公司的一些组织和行为做出了基本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基本规定之外的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规定。如关于股东会职权、监事会职权、高管人员范围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的规定,公司章程不应也无权加以改变;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在不改变上述基本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一些补充规定。

四是改变规定权。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某些组织和行为虽已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又授权公司章程可以改变此类原则性的规定。即对于诸如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依据、公司经理的职权范围、股东分取红利和认缴出资的比例等此类问题指出:在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而只有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改变规定权的授予,不仅大大提高了企业公司章程的针对性,也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企业董事会治理的个性化特点。

准确运用公司法

具体到万科王石事件,令人印象深刻的是,第一大股东宝能因为王石2011年至2014年间长期脱岗留学英美,却依然享有数千万薪酬而提出罢免其董事长职位。这完全是由于公司性制度、规则的缺失所致。比如,王石在董事长任上提出留学英美,要经过什么样的公司性批准程序,谁有权作出决定,最终又是谁做了决定。再比如,留学期间,千万薪酬是否需要酌减考量,谁有义务提此议题,最终又是谁做了未酌减的决定,等等,本可以由股东各方在制订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

因为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在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时就留有“补充规定权”活口,即第十一款“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故估计在万科企业的章程里,股东各方压根就没有或完全忽视了对此授权的利用,以此来具体设定一些事项(比如决定王石董事长的长期差旅问题,差旅期间绩效薪酬问题等),从而服务于公司管理需要。

不仅如此,公司法甚至还赋予各方股东公司章程制订中的改变规定权。如通过第五十条做出了“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就是说,公司经理的职权,并不当然地都由董事会决定,而是由各方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改变对经理的授权。
面对这些,万科、华润、宝能等似乎不谙此道、知之甚少!

由此可见,公司法确实给公司治理和治理公司展现了新的视野、拓展了新的空间、开辟了新的路径。如果广大企业股东能善用公司法中的“四项规定权”,进行“个性化”设计,从而从根本上杜绝万科王石事件的再次存在和发生。

 

 注:本文2016年7月24日发表于企业观察网

 

作者:安林